关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之罪名研究 | 学术文章 | 新闻中心 | 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 

关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之罪名研究

2015-07-31 125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是我国刑法关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名的刑事法律规定。
改革开发以来,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一些不良思想也对人们的生活产生一些不良影响,而卖淫嫖娼便是其中之一。卖淫是人类社会自形成以来,恒古有之的一种社会现象。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卖淫是一种合法当时王法的活动,甚至有官办的卖淫场所,古称之为妓院。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平等、自由、公平、正义的普世价值逐渐广泛传播,欧洲资产阶级革命之后,女权意识的崛起。卖淫逐渐被各国法律所禁止,除个别国家和地区外,卖淫已经成为非法的甚至犯罪行为。卖淫者往往出于经济上的窘迫或者因为好逸恶劳而走上卖淫的道路,因此,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仅将卖淫者的卖淫行为视作违法行为,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则立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在上述罪行中,不同的罪行,其量刑存在很大的不同。组织、强迫卖淫的,一般要判处五到十年的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更甚至要判处死刑。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一般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举起,情节严重才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于这两种罪行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此观点为司法机关提出,在实践中具有指导作用,为司法机关所认同。其行为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具体内容为:一是必须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即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二是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主要有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三是组织卖淫通常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是设置相对固定的场所或卖淫窝点,采取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其二是没有设置固定场所而是采用流动性的游击战形式来组织卖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创造其他便利条件,或为卖淫者和嫖客牵线搭桥、居中引见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提供场所是指行为人安排专供他人卖淫的处所或其他指定的地方。“其他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条件,如为他人卖淫把风望哨等。这也是促成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介绍是指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俗称“拉皮条”。可以二罪名在客观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主要是从行为人在卖淫活动的作用进行区别的。组织、强迫卖淫的,行为人的行为起到了核心作用,行为人实际是在控制他人卖淫,卖淫已经成为行为人的生意,更有甚至,行为人强迫他人卖淫。如果将卖淫比作一种商业活动的话,把卖淫团伙比作公司的话,行为人则是这家公司的经理,而其他人员都是他的员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则不同,行为人只起到了中介的作用,最终卖淫活动成功与否还在于卖淫者和嫖客自己。因此,可以说,组织、强迫卖淫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不仅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违背了公序良俗,还对卖淫者进行了剥削。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则有赖于卖淫者才能获得经济上的利益。二罪名中,行为人与卖淫者的身份地位可以说是截然相反。
因此,法律在对上述罪犯的处罚上也存在很大的差别。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也是对女性或者说卖淫者的一种保护,至少卖淫者在出卖身体能够获得其应得的,而不是沦为他人发财致富的工具。

(注:作者:房广游,未经同意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