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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视频剪辑作品中著作权侵权法律风险

2021-03-11 2660

(作者:吴芸)


摘要:随着互联网和智能手机APP的迅速发展,制作、剪辑和上传视频功能更加方便快捷,视频内容生产行业也迎来了迅猛发展的黄金时代,各种类型的视频层出不穷。除了短视频以外,视频剪辑也是占相当大的比例,而视频剪辑的素材多来源于其他在先的影视作品或综艺,这些视频剪辑经过二次创作形成的新作品涉及到的著作权侵权问题比较复杂。本文主要对视频剪辑作品中著作权侵权风险进行分析,并尝试探究可能避免风险的途径。

关键词:视频剪辑;二次创作;著作权;侵权

视频剪辑作品作为视频内容生产者制作的重要作品之一,因其创造性、独特性和技术性受到了许多观众的关注和喜爱。某站作为众多视频网站之一,以其独特的定位和鲜明的个性吸引了众多视频剪辑制作者(即up主),因此某站能够较为全面地体现剪辑视频作品在我国的发展与现状。这类新类型作品的出现,相关著作权侵权方面的问题也就相伴随之而来了。对于此类视频剪辑作品如何规范,有必要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现状介绍:视频剪辑作品的类型

(一)混剪视频作品

随着UGC(User Generated Content)内容产业的迅速发展,各类混剪视频作品越来越多,混剪视频也成为当下深受年轻群体的喜爱的一类视频作品。与其他类型视频剪辑不同的是,混剪视频作品大量采用未获授权的影视作品或视频作为素材。混剪短视频英文名称为“mash-up video”(也称“video mash-up”)是一种基于剪辑功能的二次创作短视频类型,最早来自于著名的YuTube视频网站。[1]混剪视频作品主要可分为以下两类:

1、鬼畜视频作品

“鬼畜”源自日本弹幕视频网站NICONICO动画,原应译为音MAD。但在中国,由最早出现的音MAD《最终鬼畜妹フランドール・S》中的“鬼畜”略称而得名。鬼畜视频作品是视频制作者利用在先的视频进行剪辑,通过调整音高、音调或播放速度等方式对多段素材进行编辑,再将多段素材进行拼接,以高度同步、快速重复的素材配合BGM的节奏鬼一样地抽搐来达到洗脑或搞笑效果,或通过视频(或音频)剪辑,用频率极高的重复画面(或声音)组合而成的一段节奏配合音画同步率极高的一类视频。[2]

2、同人混剪作品

同人混剪作品是同人视频作品的一种,“同人”一词源自日本,作为ACGN[3]文化的用词,所指的是由漫画、动画、游戏、小说、影视等作品甚至现实里已知的人物、设定衍生出来的文章、图片、视频等等,或“自主”的创作。[4]同人作品的主要是在有相同爱好的群体中进行免费传播,得到同人作品的人可以选择是否给与同人作品创作者精神或物质上的感谢与鼓励(如某站的“一键三连”[5]即点赞、投币、收藏)。

同人混剪视频作品最早源自粉丝群体因喜爱某一电影、电视或书籍而对在先视频或作品进行个性化剪辑拼接。早期的同人视频仅是对原作品剧情进行重新剪辑,利用原作品中的素材进行声音和画面编辑或插入新的背景音乐以创作出新的故事。后来逐渐发展,出现了以多位演员的不同作品(包括电影、电视、综艺、广告、访谈等)片段为剪辑素材,依托小说或原创剧情,对视频素材进行声音(或进行重新配音)和画面调整剪辑,甚至采用抠像技术实现不同作品人物出现在同一镜头中目的,以制作成符合原著的完整同人混剪作品。如某站up主“久任”制作的温瑞安原著《说英雄谁是英雄》以及up主“是王阿贤”制作的千山茶客原著《重生之将门毒后》。

(二)影视简介、评论视频作品

影视简介、评论视频作品是通过选取、剪辑电视剧、电影、综艺等视听作品的片段,选取其中核心情节或重要桥段配以介绍或评论的内容进行创作而成的视频。这类视频的兴起主要是由于当今社会生活节奏快,时间较为碎片化,相对于电影、电视的观影时间,影视介绍和评论视频明显较短,很多观众亦可以通过这类视频选择观看自己喜欢的影视作品原作。该类视频目前主要有两种类型:

1、以介绍和推荐原作内容为主,表达制作者基于原作的解读。

该类视频制作者通过对电影或电视作品的核心内容和重要情节剪辑出来,按照原作进行较为详细的剧情介绍,然后对作品的制作背景、拍摄手法及导演、演员等方面进行简要介绍,最后结合原作的内容和细节对作品进行深度点评和分析。对于观众理解电影有一定的指导作用,该类视频由于时长相对较长,因此能够较完整地反映原作的内容及思想。如某站up主“木鱼水心”。

2、以诙谐或吐槽的视角解读原作,表达视频制作者的观点。

该类视频制作者一般通过简短的语言对影视作品的主要情节进行总结概况,解说较多以幽默或吐槽的角度展开,展示了视频制作者看待作品的独特视角及独特见解。该类视频一般时长较短,不能完整、全面地表达原作的内容和思想意图。如某站up主“谷阿莫”。

二、侵权风险:视频剪辑涉及的著作权侵权法律风险

新《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片人,同时也规定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根据本条规定,一个影视作品的视频剪辑作品不仅可能侵犯原作的著作权,还可能侵犯到原作中包含的可以单独行使的剧本、音乐等作品的著作权。[6]因此我们需要对视频剪辑作品是否存在侵犯著作权的情况进行分析。

1、剪辑视频作品与原作著作人身权的冲突

根据新《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人身权主要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于上述四种权利进行逐一分析。

对于发表权,它是一种一次性权利,作品一旦发表该权利就被用尽了,视频剪辑采用的素材一般均为已发表作品中截取,所以不存在侵犯发表权的可能。

对于署名权,早期的视频剪辑作品可能存在未标明素材来源的问题,但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升,大部分视频剪辑作品均会在片头或片尾明确原视频的来源,标明素材及音乐的出处,所以目前的视频剪辑作品中极少出现侵犯署名权的情况。

对于修改权,按照法律规定,修改权是指作者享有的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从内容上看,各类视频剪辑作品均不同程度存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对原作内容或内涵进行修改的情况,因此均有可能侵犯到原作者的修改权。

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按照法律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从类型上看,混剪作品是最容易侵犯到原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视频剪辑作品类型,混剪作品采用大量未获授权的不同作品作为素材进行剪辑,因此侵犯到原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可能性较大。

根据以上论述,视频剪辑作品可能侵犯到原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为避免侵犯原作者的修改权,视频剪辑作品使用原作品中部分画面或音乐等元素时应当秉承适当性原则,必须采取具有创造性和独创性的方式剪辑创作出一个新作品,不能仅对原作品进行修改,而应该是进行二次创作,这样制作出来的视频剪辑作品就不会与原作者的修改权产生冲突了。为避免侵犯原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视频剪辑作品应当是对原作的人物或情节展开改编,不能有刻意歪曲或者丑化原作的意图,融合大量不同的影视作品素材后,编辑出的视频剪辑作品与原作表达的内容基本已经没有关联性,作为一个全新的作品,是不会侵犯到原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

2、剪辑视频与原视频素材著作财产权的冲突

根据新《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财产权主要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十三项权利。著作财产权主要是指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使用、收益、处分等行为获取财产利益的权利。其中,改编权和汇编权是剪辑视频最有可能侵犯的原作者的著作财产权。

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从类型上看,混剪作品是最容易侵犯到原作者改编权的视频剪辑作品类型,混剪作品是改编原作的剧情使用原作的部分素材进行二次创作,因此侵犯到原作著作权的可能性较大。

汇编权是指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在影视简介和评论类的视频剪辑作品会对电影或电视作品的核心内容和重要情节进行剪辑、编排,因此存在与原作者的该权利产生冲突的风险。

根据以上论述,为避免侵犯原作者的改编权,视频剪辑作品的内容应与原作品有非常明显的区别,应该达到作为新作品所应具有的独创性要求。而对于汇编权,影视简介和评论类的视频剪辑作品客观上对原作起到了一定的推广作用,实践中常常会受到原作著作权人的默许,很多观众在看完视频剪辑推荐和评论后会选择去看原作,因此原作著作权人对这种类似广告的推广常常采取默许态度。

3、剪辑视频作品与邻接权的冲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邻接权主要有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权等。在其中,剪辑视频中最普遍存在的是侵犯原作者表演者权的情况。

表演者权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所具有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表演者权中明确规定了表演者享有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从类型上看,混剪视频与原作表演者权的冲突尤为明显,因为该类视频中可能存在大量运用表演者的形象和声音的情况,当视频剪辑作品的制作者修改、编辑和拼接原作后,常常会变更表演者原本表演所表达的内容。

视频剪辑作品本身是一种通过视频剪辑技术制作作品,实现制作者创作作品的目的。根据以上论述,为避免侵犯表演者权,视频制作者需要是在尊重表演者表演的基础上进行创作,而不是出于对表演者或被表演作品的恶意进行剪辑,笔者认为在善意和尊重表演的情况下进行的剪辑不应被认定为侵害表演者权的行为。

三、解决策略:合理使用和避风港原则的在视频剪辑作品中适用的探讨

(一)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在我国主要是指新《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具体指符合上述规定使用相关作品的,可以无须经过著作权人同意也无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且必须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合理使用制度一直以来都被视为是对公众利益的保护,世界范围内,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均对一些使用行为设定例外条款或免责条款,这些条款大致包括个人使用、图书馆的使用、为了教育目的、行政司法使用、残障人士的使用、为了实现合法目的的短时储存等。[7]

如何确定合理使用的范围,国际上主要有两种主流标准。一种是以《伯尔尼公约》为代表的“三步检验法”,该方法也被我国新《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所吸收。“三步检验法”首先是要在法定的情况下,其次是使用作品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最后就是使用该作品的行为必须在合理范围内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另一种是美国著作权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一般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量,首先是该使用的性质和目的,是商业使用还是非营利的目的;其次是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性质;第三是使用部分占版权作品全部内容的比重;最后是该使用对版权作品市场价值是否有影响[8]。这种认定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3 年中国法院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盐酸情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有所应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写道“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一般应当考虑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性质、所使用部分的质量及其在整个作品中的比例和使用行为对作品现实和潜在市场及价值的影响等因素”[9]。

综合以上标准,结合视频剪辑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对于视频剪辑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是视频剪辑制作者使用原作的程度(包括片段、剧情等方面),目前对于使用原作占剪辑视频多少比重算是合理使用学界仍在讨论。但是学术界有观点认为如果使用原作品的部分构成原作品的“实质部分”或者属于原作品的本质、核心所在那么将不能构成合理使用[10]。因此,视频剪辑作为二次创作,必须有所创新,创造出新的故事或原作不具有的内涵。其次,是视频剪辑者制作该作品的目的,对于混剪视频尤其是其中同人类剪辑作品,其制作目的是为了满足同好者的热爱和需求,大部分作品制作的初始目的是热爱,传播也基本限于同人圈。最后,是该视频剪辑作品是否能获得收益,以某站为例,观看这些剪辑视频均是免费的,也即播放观看并不营利,部分视频片头或片尾会制作关于“一键三连”中的投币可能涉及营利,但获得币值是有免费的途径,币值并没一定通过购买取得,所以笔者认为大部分剪辑视频并不能从上传视频剪辑作品中直接获得收益的。

(二)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最早起源于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我国最早是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引入相关的条款,后《侵权责任法》《电子商务法》等也相继引入该规则,2021年起实施的《民法典》中沿用了《侵权责任法》中关于避风港规则的规定。

避风港原则主要是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大量服务对象和服务数据在无法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立法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创设的一个免责规定。避风港原则主要体现为“通知-删除”的规则,并以红旗规则为补充。[11]也就是说,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必须采取必要的审查和删除措施,以达到保护权利人著作权的目的,但如果侵权行为明显到足以引起网络服务提供者关注时,即使没有收到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也需要对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以免除自己的责任,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该原则适用于发布剪辑视频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豁免自身的责任,避风港原则部分豁免了作为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视频剪辑制作者可能上传侵权视频的审查义务,但我国法律规定中仍然要求作为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



[1] 参见:张玲玲、杨吉,《混剪短视频著作权侵权困境与破解策略浅析》。中国发明与专利,2018,15(12):46-51。

[2] 百度百科“鬼畜视频”词条,https://baike.baidu.com/item/鬼畜/15881247?fr=aladdin#reference-[1]-15824977-wrap

[3] ACGN为英文Animation(动画)、Comic(漫画)、Game(游戏)、Novel(小说)的合并缩写。

[4] https://baike.baidu.com/item/同人/5263717?fr=aladdin

[5] https://baike.baidu.com/item/一键三连/24588477?fr=aladdin

[6] 参考李甜甜,《网络环境下的影视作品合理使用分析》[D]黑龙江大学,2018。

[7]参见:李蔷、魏伟.《合理使用视阈下的互联网混剪视频保护困境及出路》,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11月21日第97-98页.

[8]参见:李蔷、魏伟.《合理使用视阈下的互联网混剪视频保护困境及出路》,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11月21日第98页.

[9]参见:“最高法公布2013 年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例”,载http: / /www.legaldaily.com.cn /index_article /content /2014-04/21/content_5467665.htm.

[10]曾琳,著作权法第三次休整下的“限制与例外”制度应用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14.

[11] 参见林承铎、安妮塔:《数字版权语境下避风港规则与红旗原则的适用》,载《电子知识产权》2016 年第 7 期,第 20-25 页。


四、结语

“著作权法的永恒困境是决定著作权人专有权的止境和公众获取作品自由的起点。”【12】著作权法是为了保护著作权、鼓励大众创作的,而正是由于著作权法的保护,事实上提高了大众对作品的获取和使用的门槛。在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快速发展的今天,对于著作权人的过度保护容易限制创新能力的发挥。立足于科技发展和行业发展的现状,准确把握认定侵权行为的尺度,灵活运用和充分发挥法律法规中对于著作权的合理限制,平衡好著作权人和社会大众的利益需求,才能推动我国文化产业的繁荣和发展。


【12】 NEIL WEINSTOCK NETANEL: Copyright and a Democratic Civil Society, Yale Law Review,1996,(106):2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