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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洋事件」中为什么法律人看的不一样?

2016-05-24 1140

作者:柳一舟

案件一般分为两种:一类是除当事人以及办案的司法官、律师之外很少有人问津的案件,于芸芸大众而言,只不过是叠放在法院档案架上的一堆纸而言;而另一类则是“公案”,例如此次的「雷洋事件」,它能高度激发民意,引起社会关注和热议。「雷洋事件」虽然还未正式进入法院审理程序,但可以想象其亦会成为“公案”,因为他很多方面会持续对大众产生足够的吸引力。一是它能满足公众的猎奇心理,我们要相信“人大硕士”、“ 嫖娼”、“ 离奇死亡” 以及“足疗店打飞机还带避孕套”这些字眼是具有很大“吸引力的”。 二是出于对自身安全的焦虑,人们从雷洋身上看见了自己的影子,在现实生活中遭遇不公平对待的他们将愤懑不满的情绪发泄在了网络舆论中。从而,网络舆论的力量恰好与现实身份的力量构成了倒置的关系,现实世界中的弱势者在网络舆论中往往沦为强势的一方。

 

如果我们记性还好,应该会记得“杭州飙车案”,那时候的舆论特别关注有着强烈对立性的当事人身份信息:(1)富二代与穷二代,双方贫富差异悬殊;(2)坏学生与好学生,富家子弟不学无术而穷苦人家子弟刻苦学习考取名校;(3)肇事方飙车撞人,受害方即将结婚。 同样舆论还较关注例如“玩的什么车?还是高级跑车”、“恋爱八年并且今年准备结婚,居然被撞死了”以及“看看被害人那张遗照,多可爱多可惜”等案件事实情节。这些信息我们很难说不是一些媒体为吸引读者眼球而加工处理或强化的案件“外围事实”。

 

这从前一久的《河南大学生放假在家没事干,掏鸟16只被判10年半》这则新闻就可看出。该则新闻中,《郑州晚报》将“河南鹰猎兴趣交流群”成员闫某故意轻描淡写为“在校大学生”闫某,将“涉嫌犯非法收购、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故意轻描淡写为“掏鸟”,而对一些足以证明闫某主观上存在明知的行为的情节却避而不谈,诸如闫某网上收购1只凤头鹰转手出售,闫某在网上兜售时特意标注信息为“阿穆尔隼”;捕猎、收购、倒卖“一条龙”;闫某犯罪行为不止实施了一次等情节。

 

但是法律人从中应该关注什么呢?

 

抛开现在热议的「雷洋事件」不谈,我们不妨看看过去发生的事,还是以“杭州飙车案”为例,法律人则较多关注案件的法律争点——是否为犯罪、犯什么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进而为作出判断而考虑犯罪构成要件,例如:犯罪的侵害客体(驾车撞人侵害的是不是特定的对象)、犯罪客观方面(超速程度、肇事车辆被部分改装)、犯罪主体(肇事者法定年龄与精神病排除)以及一些违法阻却事由。我们应克服情绪的影响,根据专业知识来发掘案件中可能存在的法律争点——在大众关注比较多的刑事案件中则主要表现为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关注。

 

那为什么会产生这些不同呢?主要在于思维方法和思维背景的不一样。

 

真正能直接将法律思维与日常思维相区分的是思维方法,我们很难想象,一个人的思维与他的思维方法可以分离,当然我们也同样不可想象,一个法律人在没有法律方法的情况下具有专业思维。法律人运用最多的法律方法应属形式推理,最为典型的是司法三段论,这是一种根据法律的思维,法律是被给定的前提,推理基于逻辑性和形式性而展开。而大众思维虽同样具有一定逻辑性,但其并非一定具有某种专业性,而是可能杂糅了生活百味(其内政治的、经济的、道德的、宗教的、法律的、习俗的、文化的、传统的等等皆杂糅一处)的生活逻辑。在面对“公案”时,大众作为推理者,本身享有推理的任何空间,往往受习惯和周围环境的无意识推动,缺乏独立的自我意识和批判精神,人云亦云,得过且过,被动或消极地接受直接给定的思想,而对案件事实“不求甚解”。他们亦会免去很多论证的中间环节,而呈现出碎片化和零散性的直接反应,不会继续追问和寻求更深层次的确证,更谈不上论辩。例如在“许霆案”中,社会大众普遍认为贪污千万、上亿元的贪官获刑十年以下的案例不胜枚举,而许霆“非法”(有争议)取款17.5万元却判无期,这是他们很难接受的。社会大众所采用的这种类推是典型的实质主义推论,带有鲜明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它强调的是规则的道德含义,将道德判断上升到了作为适用法律规则的前提。

 

思维背景方面,法律人所拥有的是“技艺理性”,其经过无数代法律人的智识经验累积、提炼以及完善,你想拥有它,就需经过长期、专业、系统的教育和训练。在司法审判活动中,技艺理性主要表现在审判活动的程序性和逻辑性上。程序性要求除审判活动须具备一定的流程外,还重点表现在证据规则的运用,而逻辑性则要求审判活动给予对法律规范的演绎,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来回穿梭,从而判断案件事实是否能被法律规范所涵摄。

 

而日常思维是人类最普遍的一种思维活动,它在人们长期的生活中自发形成,一直自觉自发地指导人们的日常生活实践,在日常生活中占据主导地位。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往往凭借经验、习惯和常识自发地进行维持个体生存与再生产的各种活动,它以给定性、重复性、自发性、实用性为基本特征,这与非日常思维的自觉性、反思性和创造性特征相区别。此外,在人与人的主体间关系上,大众基本上遵循世代相承的各种风俗、习俗以及礼俗等进行日常交往活动,它又具有礼俗性、情感性、不平等性的特征,这与司法活动所具有的平等性、契约性和理性化的思维特征相区别。也因此,日常思维易受诸多因素影响,往往是一种情景式思维,强调情感体验的至上性,追求情感宣泄与满足,而很少有理性反思。社会民众喜以朴素正义观为出发点,以朴素的对错、善恶为标准,基于道德伦理的要求,对司法审判工作与个案工作和个案裁判作出评价。还是以杭州飙车案为例,社会民众首先会对该案中的当事人进行善与恶的道德判断:肇事者为恶(富二代、坏学生);受害者善(穷二代、好学生)。继而在这种情感偏好之下先入为主,对裁判结果情绪化并持这样的倾向性:肇事者恶,所以说的都是狡辩,不存在正当诉求;受害者善,所有诉求都应予以支持。

 

进一步思考,怎样评价法律人与大众思维的不同?

 

“如果公众坐等真相,真正的真相可能永远不会来。追问和质疑是一种力量,转发和积极关注也是一种力量。所谓绝对中立其实是对弱者的冷漠。”这句话前半部分是正确的,但后半部分“所谓绝对中立其实是对弱者的冷漠”是错误的。大众有大众推动社会进步的办法,但是理性告诉我,对于这一强大的力量我们需警惕。

 

(1)受本能、习惯和无意识推动的大众思维本身内含巨大危险。大众思维的过程与结果之间是直接联系的,具有直接性,很多事情往往不需经过大脑严密的逻辑分析和论证,也无需追问和审视行为合理性和深层意义,而只需直接凭借本能、习惯或无意识就可不假思索的完成。但本能、习惯或无意识又往往是一种盲动的力量,具有极大的破坏力,如果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规范,任由其泛滥,易产生“民意审判”而消解司法权威。

 

(2)大众思维具有实用性,其目的、动力和标准也具有实用性,实用性要求功效,要求节约时间和精力,凡事追求行动的结果,很少追求事情的来龙去脉。这一实用主义和结果主义的倾向往往使人容易滋生惰性,对周围环境安于现状,拘泥于传统、习惯,继而对我国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缺乏热情。

 

(3)我国社会关系独特的“差序格局”很大程度上催发了大众思维的伦理化和人情化,是大钟寺为呈现出实质主义的倾向。无处不在的人情化交往模式导致了法治的缺失和规则的失灵,极大地侵蚀和消解了理性化的、契约化的、平等的非日常交往。而对形式主义的强调,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如果缺少其作为支撑,法治的理论大厦会顷刻倒坍。同时,也无法确立法律的独立性、稳定性、确定性以及可预见性。

 

中国传统思维向来反对“形式主义”而倾向实质主义,在实质主义看来,对形式主义的强调可能在法律人与社会大众之间制造人为的屏障,导致法律与社会大众的疏离。但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我国的问题并不是专业化过度,而是专业化不足。且人们还容易忽略的一点是,实质主义作为对形式主义的纠偏方式其本身仍存在不可克服的缺陷,当一个判决不是基于直接的法律依据得出的话,那如何确保建立于评价基础上的依据具有正当性和可靠性?我们很难说实质主义不会裹挟着权力思维和道德思维,如果真放弃形式主义,那就非常容易倒退到无序的混沌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