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可“任意”,但不可“任性” | 学术文章 | 新闻中心 | 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 

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可“任意”,但不可“任性”

2016-09-14 1527

(作者:柳一舟)

一、《合同法》第410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当事人拥有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这是因为委托合同以当事人的特殊信赖为基础,如果该基础丧失,“强扭的瓜不甜”。

委托合同可随时解除的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了多种类型的纠纷,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典型案件类型是房地产开发商委托销售代理商策划宣传、销售,但在策划或者销售过程中,委托方或者受托方行使随时解除权解除合同。如民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2011)民一终字第72号】和北京捷成行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案【(2007)一中民终字第08266号】。

第二种典型案件类型是,当事人基于他们所签订的提供法律服务的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如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诉杨雄伟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339号】和上海市正夏律师事务所诉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律服务合同抗诉纠纷案【(2003)普民二(商)再初字第2号】。

二、《合同法》第410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不足之处

《合同法》第410条最主要的不足之处在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如果认为行使解除权的人只对其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会使赔偿数额远远低于委托合同继续有效给受托人带来的利益,如此显然对对方当事人极不公平。尤其是在委托事务接近完成,或在受托人为履行委托事务而专门设立了从事委托业务的公司并将据此取得可观的合同利益时。

不仅于此,受托方所获得的赔偿可能会受到因果关系等因素的限制。相对于受托方投入的资本,或者改变经营范围和领域来说,受托方得到的赔偿数额远远不能补偿他的损失。其次,委托方还可能以不可归责于自己的理由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甚者,受托人还需承担具体损失的举证负担。如上海市正夏律师事务所诉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律服务合同抗诉纠纷案【(2003)普民二(商)再初字第2号】中,法官认为:“在诸暨二建行使了法律赋予的解除权后,其应当按照正夏所付出的劳务即完成涉案合同的立案工作,支付相应的2万元报酬;正夏所还要求诸暨二建赔偿相应损失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该损失与诸暨二建解除合同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正夏所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而只是一味强调合同中约定的支付金额作为预期可得利益作为损失依据,于法有悖,本院难以支持。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一个特别重要的问题,那即损失是否包括可得利益?

在这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一般认为该范围不应包括可得利益。例如最高院指导性案例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中,法院认为:“虽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系因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合同法四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对“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原审判决驳回上海盘起要求大连盘起承担可得利益损失民事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任意解除权是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当事人是否可以放弃?

一个与限制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相关的问题是,当事人放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是否有效?从法理上讲,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认为当事人的约定是排除了随时解除权的适用,这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认可。

如在北京捷成行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一案【(2007)海民初字第12451号】中,该院法官认为:“本案诉争合同约定‘除非甲方或乙方违约、本合同另有约定或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这一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视《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性质而定,按照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不同,可以将法律规则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所谓强行性规则是指内容规定具有强制性质,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规则。所谓任意性规则,是指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为与不为、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则。因此,如果认为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属于强行性规则,当事人无权通过约定排除之,则双方约定无效。如果认为该款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则,双方可以通过约定限制其行使,则双方约定有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内容上看,该条款属于授权性质的条款,它授予当事人在任意时间、无需理由的解除合同的权利,这种解除合同的权利专属于被授权者本人、行使与否由被授权者自行决定,如果不行使也仅对其本人的利益造成影响,不存在怠于行使责任或抛弃行使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等问题。因此,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属于不附加任何义务内容的纯粹授权规则,这种规则应当属于任意性规则。其次,委托合同中双方任意解除权规则以委托合同中双方信任关系为基础,所谓任意解除权中的“任意”,应当认为是信任关系丧失前提下的“任意”,但即使发生信任危机,从赔偿损失成本与继续履行收益相比较的角度出发,当事人也不一定选择解除合同。因此,在对解除成本进行充分考量的基础上,于订约之时放弃任意解除权与履行过程中放弃任意解除权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既然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放弃任意解除权,当然不应当限制订约时先行放弃该权利。”

四、延伸探讨:委托合同中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是否应有所限制?如何限制?

若承认《合同法》第410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有不足之处,那也即,需对委托合同中的当事人任意解除权予以限制。限制一般分为相对限制和绝对限制,相对限制即上文所述的赔偿损失,绝对限制就是说出现了某种情况任意解除权就不能行使。关于绝对限制的情形,在学术上一直有待商榷,并未形成定论,且司法实践中尚未发现有采用。但这不妨碍我们的探讨,一来有利于掌握学术前沿,抓住可能的立法动向;二来也不失为辩护找寻可能的理由和路径。

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绝对限制,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受托人利益”规则

只适用于仅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处理事务的场合,当委托事务的处理不仅仅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也为了受托人的利益时,委托人不能依据该条解除委托合同。诸如发生在日本的一个判例,Y向X借了30元,X与Y约定:X委托Y收取对于第三人的1000元贷款,贷款收取额的一成作为报酬支付给Y,并用该报酬清偿Y对X的债务。后来X解除了与Y的委托合同,并以债权到期为由请求Y清偿借款。原审判决认为X可以依据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解除委托合同,从而承认了X的请求权。Y不服该判决上诉,主张受托人对委托事务的处理有固有的利害关系时,委托人不能任意解除该委托合同。法院肯定了该请求。

(二)“不得已事由”规则

在“受托人利益”规则之上,还可以发展出“不得已事由”这一规则,也即,哪怕委托合同涉及“受托人利益”,但是当存在受托人作出违反诚信的行为等不得不解除合同的事由时,例外地承认委托人仍然可以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

(三)无名合同

不论是否存在“受托人利益”,只要委托合同的要素和其他合同要素一起构成了一个无名合同,并且委托部分和合同其他部分一起构成了命运共同体而不能单独解除时,就不能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