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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传销犯罪之成因与防控

2021-03-11 1543

(作者:李腾腾)


摘  要

自腾讯公司于2011年推出微信以来,微信营销这一新型的网络营销模式迅速兴起。但是由于微信平台对微商的监管不到位、相关法律法规缺漏等问题,利用微信这一媒介进行传销犯罪的行为也随之出现,并发展迅速。相较于传统的传销犯罪,微信传销犯罪具有危害性更高、传播范围更广、迷惑性和隐蔽性更强的特点。微信传销犯罪对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经济安全造成了极大威胁,给公民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害,因此思考对微信传销犯罪的治理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以微信传销的现状和特点为切入点,通过对国内外打击网络传销的历史沿革,充分分析我国立法者的主观立法目的,以此来判断相关的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不足与其应然形态。从不同的视角对目前微信传销犯罪猖獗进行剖析,并在此基础上总结出对于微信传销犯罪的治理困境,揭示目前体系和制度的不完善,并提出新的治理对策,即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微信证据收集工作;加强监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包括以行政监管为主导机制、对源头打击机制和微信警务平台的建设。


[关键词] 微信传销 犯罪现状 犯罪原因 犯罪对策

导言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各种伴随互联网的购物方式也蓬勃兴起,网络营销方式的发展也使得网络传销犯罪日益猖獗。微信传销这种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而产生的新生事物也有了其新的特点,其不论是表现形式还是表现手法都有新的变化,传统治理的传销的方法以及相应的治理理论已经不能适应这种变化的微信传销,也无法有效地治理微信传销。基于此种研究背景,微信传销犯罪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二)研究现状

1. 国外研究现状

传销”一词的前身是“营销”,可以翻译为多层次营销,西方的学者起初重点在研究直销上,随着各种直销模式的发展,传销也随之出现。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传销的活动范围也从现实层面转向网络层面,并有爆发式的发展趋势。因此国外的学者对规范直销行为和打击传销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及思考。同时针对网络传销也必须要有效地遏制其发展,首先,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及各州针对于网络传销需要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法规,各州都要制订和修正对于反金字塔销售等专门条款;另外,政府还需要指导人们认清楚传销的本质,了解传销的操作流程,对公众开展教育活动,让民众了解网络传销的运作方式,知道传销是如何发展的,从根本上遏制传销的发展。【1】

2. 国内研究现状

传销的起源是在上世纪四五十年代,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从日本传入我国,然而网络传销则是在九十年代末才传入我国的。由于传入的时间并不长,研究时间也很有限,因此我国关于网络传销的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也略显不足。目前被广泛认可的关于网络传销的定义为宫路、丁力所提出的:网络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以网络为载体,以暴利为诱饵,由上线发展下线交纳费用或发展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实现非法牟利,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2】

徐新将网络传销分为纯网式和嫁接式两种网络传销方式。前者是完全利用互联网进行传销活动,并利用网络传递信息,没有任何线下的接触;后者为一种较为新型的传销模式,将传统模式与网络相结合,不仅利用网络传销扩张,还进行线下宣传。【3】

马宁认为防控微信传销犯罪这类线上传销犯罪,要以运用大数据平台查明组织架构为侦查的核心要务,依此才能查清从事传销活动的网络平台、传销活动的层级级别晋升运作模式、资金分配的返利模式等。【4】


[1]杨谦.杨谦访谈:美国直销专家罗伯特先生谈合法直销如何决裂金字塔计划.2005.10.11

[2]宫路,丁力.网络传销犯罪模式及侦查对策研究[J].公安研究.2007,(12)

[3]徐新,吴鹏.网络传销的现状分析及监管对策[J].工商行政管理.2011

[4]马宁.微信传销犯罪的成因分析及侦防对策研究.安阳师范学院学报[J].2018,(3)

一、微信传销的现状及特点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和移动终端的飞速发展,微信用户也随之激增,微商使得原本就蓬勃发展的电子商务又提升了一个新层次。但是由于对微商缺乏有效的行业规范和法律监督,传销活动也已经逐步混入其中。所谓传销,是指组织者通过对被发展对象以购物或者交纳资金的形式收取入门费等,并以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和销售业绩为考核标准给付报酬,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5]微信传销属于传销的一种,传销者表面上进行产品销售,核心却致力于“招代理”,通过发展下线、晒产品、晒收货款单等方式,将越来越多的人拉入传销团伙。其宣传的产品并不是获利的主要来源,往往是低劣产品甚至有的根本不存在,核心在于发展下线,收取所谓的高额入门费。

微信传销不仅具有传统传销的特点,而且更具隐蔽性。央视报道微商乱象,指出“部分微商形似传销”,甚至提出“微传销”的新名词。[6]传销者通常采用培训费、私募基金、加盟费等字眼降低警惕性,并通过组建微信群聊的方法对下线的人员集体培训,加之有微信自带的网上支付平台完成资金流动,极具隐蔽性,对侦查部门工作的开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微信传销的现状

1.涉案金额高

2014年的“亚洲催眠大师”陈志华案是我国首例微信传销案件。陈志华以“微信营销、月入百万”宣传,在微信平台上组织非法传销,活动范围遍布中国十余个城市,并伪装成“免费开设微信营销课程”的形式,凭着自己的骗术和以假乱真的表演,诱使众多民众上当受骗。从2013年1月到2014年3月的短短15个月内,累计有329人共交了460万元给陈志华。[7]2018年的“鑫圆系”特大网络传销案件的涉案金额高达102亿余元人民币。在2018年年初开展的“2018净网行动”中,广西河池警方破获一起特大网络传销案,有32人落网,涉案金额却超过23亿。由于微信软件被广泛使用,加之微信软件有自身的转账功能,客观上为微信传销犯罪提供了便利。传销案件的涉案金额动辄上亿,涉案金额极高,对金融秩序造成了极大的破坏。

2.涉案人员多、范围大

微信的使用打破了空间的限制,也使得微信传销具有涉案人员多、范围大的特点。王贤首次借助微信平台的公众号进行微信传销活动,其微信公众号以“加粉”名义发展会员并组成不同的层级,参与者缴纳较低的费用后即可获得初级资格,继续向下发展成员还可以获得数额不等的返利奖励。这种新型的微信公众号传销被微信用户信以为真,在微信平台内迅速传播。虽然时间只有三个月,但还是有18万余人被牵涉其中。通过在网络上发展下线来盈利,彼此还不需要见面,发展下线会员也只需要通过群聊的方式就可以进行,简便的操作方式导致此微信公众号广泛传播,迅速发展了很多会员。微信的用户遍布海外,而且平台内信息传播速度很快,公众号的功能为人们提供便捷的同时也为犯罪分子提供了宣传的途径。此案的涉案范围不仅遍布全国各个省、市、自治区及港澳台地区,甚至包括美国、法国、日本、德国、澳大利亚等十三个国家,对国内外的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

(二)微信传销的特点

1.易诱发多重犯罪

传销案件由于涉案人员多的特点,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因此要谨慎处理。传统的传销犯罪往往需要对组织成员进行洗脑,进行集中管理、集中培训,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因此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人员的财产安全和生命安全造成极大威胁。新型的微信传销犯罪多数是在网络上进行,虽然很少会侵犯受害者的人身自由,但也极易扭曲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心理,从而引起其他类型的刑事犯罪。

在“善心汇”这一案件中,张天明等人以“扶贫济困、均富共生”为名,歪曲国家政策设立“善心汇”这一慈善机构,实则是伪装成慈善机构的传销系统。同时每天在微信的群聊里请别人或者亲自授课,以高额回报引诱参与人变相缴纳门槛费,要求参加者缴纳300元购买“善种子”获取加入资格,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返利依据,引诱参与人继续拉拢成员,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而且在“善心汇”的传销活动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张天明通过组建微信群的方式煽动600余名会员在公共场合聚众闹事,参与者在经历财产损失后被煽动引诱,抗拒、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同时也触犯了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社会危害性更高

较之传统传销,微信平台传销案件多实行“双轨制”的运行模式,即线上和线下同时运行的模式。[8]微信传销犯罪本质上属于网络传销犯罪,首先从个人的角度来讲,一旦被害人进入微信传销组织,往往是血本无归,首先遭受很大的经济损失。其次,从社会关系的角度来讲,由于微信平台内大多为亲朋好友,微信传销造成亲友间的关系僵化乃至破裂,产生严重的信任危机,破坏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9]

目前网络平台的迅速发展给人们的生产生活提供了极大的便利的同时,也为犯罪的滋生提供了肥沃的土壤。微信传销犯罪借助微信平台连入互联网,借助投资理财、产品推销等方式获取不法收入,对正规的网络产业造成冲击,破坏了稳定的互联网秩序,对互联网社会的发展造成了负面影响。


二、微信传销发展的原因分析

(一)利用熟人信任,成功率高

在传统的传销案件中,传销人员通常以亲戚和朋友为发展下线的目标,这就导致其下线人员的范围相对集中。同样在微信平台,微信好友也大多来自于手机通讯录及家人和朋友,信任度高,[10]陌生人很少会成为微信用户的好友,因此,最重要的信任问题首先就解决了。有较为亲密的关系为前提,传销活动就开展就容易得多。微信群和朋友圈等的部分功能(如只能看到朋友的点赞和评论、陌生人进群聊的提示)一方面警惕陌生人,另一方面也强化了熟人之间的认同感,容易形成统一的正面评价,这就容易被传销者利用包装,形成消费者疯狂点赞抢购的火热场面,成为了微信传销的一大优势。在这个不断强化熟人关系的网络社交平台,更容易形成聚集效应,因此信息的传播速度和对信息内容的认同度都高于一般的网络平台,成为了微信传销的温床。

(二)小投入高回报,犯罪效益高

相较于需要面对面才可以进行的传统传销活动,微信传销只需要一个人和一部可以联网手机就可以完成。第一,微信中有自带的公众号、二维码、微信群和支付平台等功能,不仅简化了犯罪需要的沟通交流和金钱交易方式,同时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降低了犯罪的成本。第二,随着网络的普及,智能手机已经成为了人们必不可少的日用品,微信易于操作的特点和低价的流量费为微信的大规模传播创造了条件。第三,用户的庞大基数也使得只要有少部分人受骗上当,犯罪者就可以收益颇丰,这使得微信传销的犯罪效益很高。第四,微信传销不需要像传统的传销活动一样直接控制成员的人身自由[11],因此不需要支出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和饮食起居的费用,从而节省了大量的活动成本。这种成本和门槛都很低的传销犯罪更易被大范围实施。

(三)以“合法经营”伪装,迷惑性强

微商的出现给微信传销者提供了隐藏的面具。首先,从经营类别上来看,微信传销者常伪装成正常的微商,从事着类似于微商的职业,为了使自己的传销集团看起来更加正规,传销者往往与一些知名企业“挂钩”,或者公示自身产品的一些数据和资料以加强自身的信服力,并用“权威”、“驰名”等迷惑性字眼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或者打着“三级分销”的擦边球,实则其产品假冒伪劣、质量低下或者根本不存在;其次,从经营方式上来看,很多微商的交易记录都是电脑软件自动生成,线下的交易行为寥寥无几或者根本没有。民众被犯罪者布置的“抢购”景象所蒙蔽,而且不懂得与合法分销的区别,导致很多人进入了微信传销犯罪的利益网络却不自知。央视报道的“微商面膜多数出自黑作坊,其激素超标6000倍”,可谓触目惊心。“鑫圆系”特大网络传销案中,传销组织成立800多家以“鑫圆”、“共享”为冠的空壳公司,杨志伟冒充“中联影视有限公司”总裁等身份,宣传其具有央企背景、拥有多个大型项目和大量资产,先后设立建材、农业、矿业、传媒等28条虚假产业链,打着“国家平台”、“共享经济”的幌子,使得群众警惕性降低,通过鑫圆共享商城网络平台,获取非法利益。

微信传销犯罪打着合法经营的名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公安部门对经营主体的基础信息登记不完善,导致信息登记者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经营者的实际经营范围也不够明确,“挂羊头卖狗肉”现象时常发生。监管力度有所欠缺,实则间接放纵了微信传销犯罪的发生。

(四)被害人仍存侥幸心理

根据微信传销案件隐蔽性的特点来看,案件来源多为被害人及相关人的举报。多数受害者在刚刚进入犯罪网络时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然触犯了法律,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合法的分销行为,或者在巨大的利益面前选择自我催眠,无视旁人的提醒,抱着侥幸心理继续从事传销行为,甚至部分人在后期明知自己从事的是犯罪行为,但仍然继续实施。

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讲,传销组织首先对传销人员实施“精神控制”,否定参与者的自己的意志,然后将传销组织者的思想灌入,提倡者各种创造出新的自我,然后在群体生活中,潜移默化的改变每一个传销参与者,并且增强其参与这种网络传销的人的勇气,[12]使得被害人产生侥幸心理。被害人知道或者应当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是违法行为,没有经过官方途径去了解证实其行为的性质,而是听信传销者的一面之词,实则是放纵了犯罪的发生,使自己的财产遭受了极大的损失,也增大了公安机关的查处难度,令侦查活动陷入困境。[13]


三、微信传销犯罪的治理困境

(一)立法缺失,无法有效打击犯罪

第一,我国针对传统传销犯罪的法律法规《刑法》和《禁止传销条例》,在制定当时还未曾考虑到微信传销这一新型传销犯罪。如责令停止相关活动、查封涉嫌传销的营业场所等查处措施针对微信传销并不适用。传销者账号被查封以后完全可以重新申请一个新的账号继续进行传销活动。第二,针对微信传销中的法律程序和法律适用问题也还需进一步细化,为执法活动提供更为准确的依靠。对于网络空间中的许多行为,人们对其性质和危害性的认识常常模糊不清,甚至专门机关也很难对其定性,这也给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14]由于微商的经营范围种类繁多,新型的销售模式层出不穷,在适用到具体的案件时,情节的认定也很困难,难以确定合法与非法。虽然我国已明确规定了传销案件的立案条件中有“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这一要求,但在实际的办案过程中“组织者、领导者”往往不易确定,谎称自己以为是合法行为或者干脆隐藏在幕后,“层级”的认定中也很难区分[15]。

(二)证据收集难,没有完整的证据链

微信传销是在微信传销平台上完成全部或者绝大多数犯罪活动的,能够证明案件的证据包括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和朋友圈的分享内容,因此侦破此类案件的关键就在于电子证据的获取和固定。而微信传销案件大部分处于虚拟隐蔽状态,取证难度极大。

电子证据的储存需要一定的媒介,而且在移动过程中很容易被篡改、毁损、覆盖。传销人员可以轻易将手机销毁或者手机中的数据清空从而将证据毁损,侦查人员收集电子证据时没有遵守相关的法律规范也会使得证据失去效力,电子侦察手段跟不上信息时代的发展速度会使得无法及时获取电子证据,最为重要的是,被害人在受到侵害时没有及时保护和收集证据的意识,这就导致证据的固定和收集困难重重。因此在微信传销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过程中,不仅要符合证据法的规定,[16]防止侵犯嫌疑人的个人隐私,而且要注重证据的完整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有足够的证明力来证明犯罪事实。

(三)犯罪分布广,监管难度大

微信传销在网络平台实现了跨空间的犯罪活动,分布广泛的微信用户使得监管部门在调查传销上举步维艰。借助电子商务这些流行性的词汇,各种文化水平的人都被拉入其中,尤其是一些沉迷于理财产品的人员,更容易被牵涉。不仅地域分布广泛,不同的阶层也未能幸免。

一方面,微信传销多为线上进行,人员流动性很低,监管部门线下的查处活动无疑成本巨大,不仅要兼顾打击违法传销犯罪活动的效率,还要尽可能地保护微信用户的隐私,可谓难上加难。另一方面,由于微商只是针对微信好友进行销售,大部分都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虽然可以纳入《电子商务法》的管控范围,但消费者往往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疏于维权,如因个人损失小不愿浪费时间、碍于熟人关系情面大事化小等造成取证困难,监管难度大。


四、微信传销犯罪的治理对策

(一)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我国有独特的经济环境和法律体系,在治理实践中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并以此为据提出新的治理对策。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和网络的飞速发展,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目前的违法行为缺乏有效性和实际操作性。

第一,从刑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是其中的犯罪主体并不包括微信传销中的参与者,而其中部分成员的犯罪性质极具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但法律中却缺乏相关的规定,导致判决结果往往较轻,对犯罪嫌疑人缺乏威慑作用;[17]而且在认定具体的表现方式时也缺乏明确的规定,给了犯罪分子可趁之机。因此应当设置相关的法律制度,细化对各种新型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加大对微信传销犯罪的惩治力度,以此提高犯罪成本,使得危害行为和处罚结果相匹配。

第二,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禁止传销条例》出台时还未出现微信这种社交工具,因此其中规定的八种查处措施中都是针对传统传销犯罪设置的法律制度,缺乏对新型的微信传销犯罪的相关规定。立法者在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时,无法摸清楚传统传销行为和网络传销的差异性,因此对网络空间并未做过多的限制,导致行政法规对微信传销犯罪缺乏有效的管控。因此,应当对微信传销犯罪及类似的传销犯罪设置专门的法律法规,有效预防和惩处犯罪行为。

第三,对微信传销案件的管辖程序应当有明确的规定。在此类案件中,组织策划者所在地、资金结算地、参与人员所在地等往往不一致,根据属地原则往往会出现多个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现象,虽然已经有相关文件出台,但是在办案难度大时会出现相互推诿现象,因此必须完善相关的法律程序,以便在遇到相关案件时做出迅速的处理。

(二)加强微信证据收集工作

首先要建立对取证人员的考核制度,最大限度减少证据的毁损。如果安排不懂得微信证据取证流程的侦查人员进行搜集取证工作,很可能会破坏证据或者使证据失去其证明效力从而被排除,因此取证人员必须要进行相关的培训并通过最终考核,并对其进行定期审核。

其次要提高电子侦查技术。此类案件中的证据大部分都属于电子证据,先进的侦查技术意味着可以抢先一步保护好证据,避免证据被毁损或毁损后可以尽可能修复,以便对犯罪嫌疑人公正量刑。

再次,要提高公民的证据保全意识,在受到非法侵害时第一时间保存证据,交送给侦查机关。在微信传销案件中,很多案件发生后用户还不知道自己是受害者,等到反应过来后证据已经被毁损。因此不仅要提高公民对于微信传销的防范意识,而且要教授其合法有效地对聊天记录、朋友圈动态、转账交易记录等及时进行证据保全,以减轻侦查机关的取证压力。

最后,可以借鉴国内外较为热门的“网络公证”或建立“微信公证”来进行微信证据的公证。[18]公证机构和公证员都要进行相关的资质审查,公证机关可以开发相关的“公证软件”,以便加强微信证据的证明力。

(三)加强监管部门的综合管理

与犯罪的斗争必将是持久而艰辛的,因此在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过程中仅仅依靠国家力量太过有限,有必要结合社会各个团体的力量,综合各种优势有力打击犯罪活动。

1.强化以行政监管为主导机制

由于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因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负责市场综合监督管理的政府部门。微信传销犯罪对网络经济造成了很大的冲击和破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与其他政府各个部门共同协作中占据主导地位,高效准确地打击微信传销活动。

公安部门在执法第一线打击微信传销犯罪;教育部门应当主要针对普通民众宣传传销对社会的危害、抵制传销等,并设置相关的反传销课程,加强民众的辨别能力,防止民众误入歧途;司法机关应当明确微信传销犯罪的具体情节应当承担的的刑事责任,并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以便于公安部门和检察部门在遇到具体案件时及时准确地做出处理。微信传销犯罪涉及金钱流转、通信联络等多方面的内容,虽然在《禁止传销条例》中,各部门的职能划分明确,各司其职,但在实践中缺乏横向联动机制,未能实现力量整合,因此,应当着重优化各个部门机构之间的配合,以政府部门为主导,整合部门之间的资源配置,并设置相对应的衔接程序,形成完整的新型反传销体系。

2.提高对源头打击机制

针对新型网络传销犯罪所导致的一系列问题,我们可以追根溯源,从犯罪的源头进行治理。微信传销者常伪装成为微商这一职业混淆视听,因此微商这一行业属于重点整治对象。目前的微商市场是相对自由的,其质量保障基本取决于卖家对买家的个人信用,此时微信平台的介入就显得尤为重要。运营商可能会在巨大的利益面前对明知的犯罪行为置之不理,甚至可能会暗中推波助澜,客观上为微信传销犯罪提供便利。因此,运营商应当承担一定的治理责任[19]。

首先,腾讯公司应当制定用户从事微商的行业规范,提高微商的进入门槛,达到一定的信用积分后才可以在微信上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并对其进行定期的资质审核,防止微商的滥竽充数,在源头上对微商进行管控。其次,对于一些违反规定或者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的用户,如虚假宣传实际商品功能、假冒伪劣产品、被举报频率过高等予以定期或永久封号处理,不得再次注册新的微信账号。并纳入社会征信体系中,通过实名制追究注册人相关的法律责任,触犯法律的应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

其次,微商的经营活动离不开物流公司的支持,因此强化对物流公司的管控也尤为重要。通过对邮寄货物的检查和流通方向的大数据审查,可以在商品还未到达消费者时就预先截获,如商品只有金钱流通而没有实物交易、商品被检查出属于质量严重低劣等,将实际情况回馈给腾讯公司,由腾讯公司综合各方面情况做出相应处理。

最后,从被害人的角度看,微信传销犯罪的起始点在于被害人缺乏足够的防范意识和法律知识而掉入圈套。普通民众对于新兴的各种微信商业模式了解甚少,而犯罪手段却不断更新,层出不穷,欺骗性极高,两者实力悬殊明显,因此微信传销案件的发生便不足为奇。作为普通民众,我们应当提升自己关于微信传销犯罪的法律知识,切勿相信“低风险、高回报”的谣言。在受到微信传销犯罪的侵害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工作,及时告知主管部门自己所掌握的信息。正是因为受害人有这种急功近利的思想观念,并对眼前的虚假利益趋之若鹜,才给了犯罪分子以可趁之机。因此我们要摆正自己的价值观,不要被一昧追求奢华的浮躁不良风气影响。

3.加强微信警务平台建设

首先,警方可以在微信上设置专门的平台进行反传销的宣传和推广,为广大微信用户提供辨别传销的咨询。同时利用微信即时性的特点,提供快捷举报的入口,用户可以通过警务平台对疑似传销的行为举报,警务平台也需要与腾讯、电信运营商联动,为人民群众提供相关微商经营者的基础信息和信用评价,在收到疑似犯罪的举报时对相关账号冻结,防止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并保存相关的电子证据,为侦查活动的开展提供事前保障;同时设置平台奖励机制,针对不同的举报内容向广大微信用户提供数额不等的奖金,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对于打击微信传销犯罪的积极性。

其次,平台本身要建立以地区划分的信息共享机制。由于微信传销者的社会关系一般都比较集中在某一地区,发展成为下线的人员分布范围也相对稳定,建立以地区划分的信息共享机制有利于汇总相似的传销案件,从金钱流动、通讯交流等多个方面分析异常因素,监控犯罪的发生,迅速发现潜在的微信传销犯罪并提供预警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

总之,对于微信传销犯罪若不加以有效打击必然会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严重破坏,损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政府部门应联合社会职能部门和社会企业的力量,积极寻求合作,做到信息共享,共同打击和预防微信传销犯罪,共同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增砖添瓦。


[5]王潇婉.网络传销在微信平台上的传播模式探究[J].今传媒,2015,(8)

[6]吕斌.警惕“微商”变“微传销”[N].华人时刊,2016,(2)

[7]孟威.微传销:微商领域中的“金字塔阴谋”[N].人民论坛,2016,(28)

[8]宫路,陶冶.基于微信平台的传销案件侦查研究[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6,(11)

[9]郭朋.我国网络传销犯罪及其防控对策研究[D].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9

[10]熊纬辉.微商视阈下的微信传销危害及其防控[J].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5,(4)

[11]熊纬辉.微商视阈下的微信传销危害及其防控[J].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5,(4)

[12]马皑.精神控制是传销组织惯用的手法[N].中国消费者报.2006,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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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宫路,陶冶.基于微信平台的传销案件侦查研究[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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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熊纬辉.微商视阈下的微信传销危害及其防控[J].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5,(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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